关于第33044279号“天汉大光明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汉大光明眼镜 33044279

阅读:174882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恒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3044279号“天汉大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恒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3044279号“天汉大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5664号“诚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5657号“中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658号“盛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3年1月21日被认定为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争议裁定书及证书;

  2、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5、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前身汉台区大光明眼镜行成立于1984年,后响应国家政策于2005年8月注册成立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光明眼镜行,在当地已开设多家分店,企业已成立三十五年,为汉中市最早的眼镜企业,已为当地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天汉”意指银河或汉武帝刘彻年号,并非指向被申请人所处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大光明”被普遍使用在眼镜行行业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经查询,国内市场主体名称中含有文字“大光明眼镜”的约一千家之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最早营业执照、品牌经营授权书;

  2、带有争议商标的名片、水杯、购物袋、经营场所图片、检验报告、检定证书

  3、销售合同及协议、授权书;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网络推广证据;

  5、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据、参与慈善事业证据;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大光明眼镜”的检索结果、网络中关于“大光明眼镜”的查询结果;

  7、关于被申请人企业的媒体报道;

  8、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9、被申请人申请查阅1989年营业执照提交的申请书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证据;

  10、被申请人纳税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口头审理申请,被申请人主张“天汉大光明”在汉中市已开设三十九年,作出巨大贡献,为当地人广泛知晓。申请人企图让被申请人加盟其品牌并收取高昂加盟费,因未谈妥才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天汉大光明”与“浙江大光明”具有明显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天汉大光明”不会走出陕西省或汉中市,不会对申请人利益产生损害。故被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更有助查明事实、弄清真相。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治疗服务;理疗;康复中心;美容服务;医疗护理;卫生设备出租;园艺;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证据1中的商评字(2013)第01716号《关于第7260815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书》显示,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3月17日之前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被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条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规定。我局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天汉大光明眼镜”与引证商标一“大光明”、引证商标二“诚大光明”、引证商标三“中大光明”、引证商标四“盛大光明”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早于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在后证据亦未对争议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等方面充分举证,尚难以证明“天汉大光明眼镜”作为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特征,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我国注册商标在国内并无地域使用限制,被申请人关于其不会在其所在地以外经营的理由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申请注册,距离引证商标一首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时间已有九年之久,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对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宣传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知名度的进一步延续。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引证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第1626432号“大光明”商标,但未说明具体理由;申请人亦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3044279号“天汉大光明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汉大光明眼镜 330442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3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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