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风奇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对第50919431号“新飞 X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新飞”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39493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39501号“Fres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88554号“Fres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依旧具备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二者核定的商品也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申请人引证商标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的注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3、荣誉证明;4、商标使用授权书;5、申请人商标历年维权记录裁定;6、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央视广告宣传记录;8、展会资料;9、宣传使用照片;10、申请人在国外商标注册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脚踏车踏板;三轮脚踏车;自行车;自行车车座”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水上滑行艇、自行车、缆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1999年12月商标监(1999)686号文件对申请人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4、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46789号《关于第5065315号“新飞”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46790号《关于第5065317号“新飞”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27281号《关于第7129263号“新飞及图”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四在冰箱商品上予以保护。
5、引证商标四在冰箱商品上在被申请人第5329051号“新飞”商标、第15001277号“新飞XF及图”商标案件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且上述决定已生效。
6、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新飞”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三本东枝”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脚踏车踏板;三轮脚踏车;自行车;自行车车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车、水上滑行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的荣誉资料、在先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新飞及图”商标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减弱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为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5、6,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的“新飞”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以及申请注册了“三本东枝”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综上,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新飞”作为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该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