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朱星昌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55714508号“潜艇突击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9044160号“核潜艇HEQIANTING”商标、第10797252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3992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45个类别申请注册190余件,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信息;
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浦江速力文文具店,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零售。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06件商标,其中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申请注册203件,涉及第1、2、3、5、6、7、8、9、10、24、25、30、35、43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及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疏通下水道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肥皂、去油渍油、地板防滑蜡、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料;空气芳香剂;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疏通下水道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牙膏;香料;空气芳香剂;研磨剂”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料;空气芳香剂;研磨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地漏”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肥皂等商品上与申请人“潜水艇”、“Submarine”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短时间内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明显超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以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此种大规模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