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弗里兹•汉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44122号“FH360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有实质性含义,为申请人商号、同时也是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缩写。申请人在丹麦申请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已获准注册。在先已有大量字母和数字的组合商标成功注册。申请商标是丹麦著名设计大师“Arne Jacobsen”于1955年设计的桌子作品的名称。从实际使用的角度来看,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家具》报道、申请商标的丹麦之注册证书及注册公告和翻译、相关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FH”与数字“3605”组成,使用在家具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识别为产品型号,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