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草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和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7917111号“汤好香草本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草本汤”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54699号“草本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14020号“草本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4042号“草本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使用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资质及相关证明;
2、申请人店铺经营材料;
3、申请人图片;
4、网络经营合作协议;
5、媒体报道材料;
6、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申请人还超期提供了在先决定、申请人新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来源,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合理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店铺图片及鉴定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申请人店铺列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货物贮存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福州和慧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申请,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米粉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4年1月27日转让予福州市晋安区草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福州市晋安区草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申请,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7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福州市晋安区草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申请,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7月9日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但上述商标多为与其字号相关的“和府”系列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装修合同、发票及店铺图片等可以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超出经营需要,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