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2756236号“PU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PUMA”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商标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24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9049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审计报告;
3、申请专卖店列表、店铺图片及经销协议;
4、申请人宣传材料;
5、申请人利润表、损益表;
6、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维权证据;
9、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证据;
10、申请人审计报告;
11、进出口单据;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14、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申请, 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四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于1990年10月16日申请,于1991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纺织布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