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08565号“苹果公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苹果公社 29308565

阅读:50915 2023-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龙垚凤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29308565号“苹果公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早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龙垚凤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29308565号“苹果公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早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上成功注册的第307810号商标“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115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0525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26788号“Apple动画表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758037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363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9114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841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7809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8118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870749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620906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202706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苹果”、“APPLE”品牌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13日第180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在9类“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日用电器一般元件;开关;电线;支票记录机;集成电路;电容器;荧光屏;视频显示屏;衡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苹果公社”与引证商标六字母“APPLE”、引证商标七“苹果”的对应英文翻译“apple”含义相近,考虑到申请人“APPLE”、“苹果”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验手纹机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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