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河蓝润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03809号“鑫博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60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94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88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96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101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