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特森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57170435号“罗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罗哥”商标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第6类等多个类别上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ROCOL”商标及其对应中文翻译“罗哥”即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相当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是明显出于恶意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必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考虑到申请人“罗哥/ROCOL”品牌产品在行业内市场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罗哥”商标及其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和第三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介绍;
3、申请人子公司销售产品的销售订单、产品手册等;
4、以“ROCOL罗哥”为关键字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
5、各大代理商对“罗哥”品牌产品的宣传和销售页面;
6、被申请人模仿他人商标信息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杀菌剂;医用或兽医用油脂;医用油脂;医用润发脂;牙医制模用蜡;牙科用蜡;医用矿脂;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或兽医用矿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1月13日。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罗列了第7132770号、第7113913号、第7113917号、第7113916号、第7113915号、第11583221号等“罗哥”系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第42类、第17类、第7类等商品及服务。
3、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4类、第5类、第19类、第37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且上述商标多与他人在润滑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显著性、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NYROSTEN”、“IGRALUB”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证的“罗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没有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证的“罗哥”系列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仅列举法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予以驳回。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的“ROCOL罗哥”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4类、第5类、第19类、第37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且上述商标多与他人在润滑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NYROSTEN”、“IGRALUB”等,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独创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