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中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瀚中(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54617908号“瀚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瀚通信”、“中瀚”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尤其在0907小组商品上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商标档案等信息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9月6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械式标志;电子信号发射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通信传送设备;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电子报警铃;探测易燃气体用报警器;阀门压力指示栓”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页介绍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中瀚”作为商标或字号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报警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或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高度近似。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