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省小天鹅艺术团
委托代理人:中聚和(河南)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11940号“小天鹅艺术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56090号“小天鹅美育 LITTLE SWAN AESTHETICS及图”商标、第57083529号“小天鹅艺术中心 LITTLE SWAN ART CENTER及图”商标、第61311737号“小天鹅”商标、第57179976号“小天鹅美育 LITTLE SWAN AESTHETICS及图”商标、第57150269号“小天鹅艺术中心 LITTLE SWAN ART CENTER及图”商标、第37180695号“小天鹅美育 LITTLE SWAN AESTHETICS及图”商标、第57185288号“小天鹅美育 LITTLE SWAN AESTHETICS及图”商标、第57072419号“小天鹅艺术中心 LITTLE SWAN ART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天鹅艺术团成立资料及会议纪要;报纸刊登资料;历史演出资料;财务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