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94511号“大颗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颗立 42394511

阅读:52967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大化昆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2394511号“大颗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明显知晓,刻意摹仿申请人…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大化昆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2394511号“大颗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明显知晓,刻意摹仿申请人旗下知名商标和其他知名企业商标,且未进行实际使用,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具有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容易损坏申请人商誉,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摹仿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经营情况;

  3.被申请人涉及司法案件;

  4.在先商标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主要从事化肥生产及销售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400件商标,其中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360件商标,包括第29583994号“中油 ZHONGYOU”商标、第29118905号“新石油”商标、第29118912号“华北石油”商标、第29118909号“庆石油”商标、第29118911号“东北石油”商标、第29118913号“华东石油”商标、第69351185号“塔里木石油”商标、第20158002号“中油昆仑”商标、第29118904号“新石化”商标、第67056940号“塔里木石化 TRM”商标、第24119663号“昆仑石化”等与申请人及其他石油化工领域企业集团及下属企业商号和简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第13969386号“快客”商标、第25518318号“昆仑山”商标、第27709509号“中农夫强”商标、第24268330号“金钱豹”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品牌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400件商标,其中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360件商标。被申请人在第1类商品上反复围绕申请人及其他石油化工领域企业集团及下属企业商号及简称申请注册了“中油 ZHONGYOU”、“新石油”、“中油昆仑”、“华北石油”、“庆石油”、“新石化”、“塔里木石化”等与申请人及其他石油化工领域企业集团及下属企业商号和简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快客”、“中农夫强”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颗立”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2394511号“大颗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颗立 423945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22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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