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鹏鹄物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04255号“SPACEI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9711号“中城新 新产业 新空间SP@CE”商标、第61019968号“SPA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设计;计算机软件和程序出租;网站服务器出租;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硬件出租;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电子数据安全系统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托管网站;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的编写和更新;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计算机编程;网络服务器出租;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设计;计算机软件和程序出租;网站服务器出租;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硬件出租;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电子数据安全系统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托管网站;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的编写和更新;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计算机编程;网络服务器出租;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