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迪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希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41594945号“镁多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同名商标已经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尤其在第6类早就注册了第11902190号“镁多力 mid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66209号“镁多力 Mid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且在天猫开有midoli旗舰店。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部分商品形成事实上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镁多力 MIDOLI”商标,并在天猫midoli旗舰店中长期销售标有“镁多力 MIDOLI”商标的“折叠梯、金属梯、升降楼梯”等相关产品,取得消费者良好的口碑和广泛认知度。被申请人不到两年的时间申请多达39个商标,被申请人这种申请商标的方式,说明其已经习惯于抄袭、抢注、囤积商标,且这些商标申请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发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冲淡引证商标的品牌形象及价值,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标有引证商标的金属梯商品在申请人天猫旗舰店(midoli旗舰店)的销售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楼梯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楼梯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镁多力 midoli”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金属楼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