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15130号“NVV I-SHARE QUAL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VV I-SHARE QUALITY 46315130

阅读:19124 2023-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贝莱德基金顾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良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霖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46315130号“NVV I-SHARE QUAL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贝莱德基金顾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良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霖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46315130号“NVV I-SHARE QUAL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15172066号“ISHA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08965号“iSha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71497号“iSha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且指定服务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ISHARES”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长为基金管理及投资等金融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ISHARES”商标高度近似,其用于密切关联服务上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名下绝大部分商标都是复制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档案打印页;相关公证书;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注册情况;国图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档案及具体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正当注册行为,并不存在伪造文件的行为,被申请人未申请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共有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NVV I-SHARE QUALIT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ISHARES”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整体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NVV I-SHARE QUALITY”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ISHARES”商标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

本文《关于第46315130号“NVV I-SHARE QUAL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VV I-SHARE QUALITY 463151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17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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