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金双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疆知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留兴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27203972号“双猫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6091号“双猫BOTH CAT及图”商标、第4260806号“金双猫GOLD BOTH CA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多个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申请注册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误导消费者的意图明显,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商标简介、申请人名称变更;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得的荣誉;3、销售记录;4、申请人在乌鲁木齐火车站广告牌投放广告合同;5、引证商标包装图样、争议商标包装图样以及被申请人亲戚“代留兴”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图样;6、申请人因被侵权下滑的销售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纤维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汉港鈃”、“三棵树銒”、“韩氏钘”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双猫BOTH CAT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新疆著名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双猫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双猫”、“金双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素、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意。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