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3131号《关于第55977966号“百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401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8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以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6日发布第1822期商标公告,载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第31076260号“百胜健身PASSION GY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体育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撤销注册。
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在“体育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并依法 公告,即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讨论会;组织文化活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体育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故引证商标一在“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94681号“百胜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39类服务上的第55364541号“百胜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41类服务上的第55364541号“百胜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申请人在评审阶段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37733号“百胜钓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098474号“百胜文创 C-C-W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064566号“百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百胜”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讨论会;组织文化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讨论会;组织文化活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