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23273号“TIMBER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MBERLAND 47023273

阅读:142425 2023-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扬州市森尼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702327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第17273091…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扬州市森尼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702327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第17273091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TIMBERLAND”系列商标在鞋、服装、背包及眼镜等产品领域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注册并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在先裁定书;2、部分报刊杂志宣传图片;3、申请人2009-2013年广告宣传列表及户外广告宣传照片;4、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服务协议、广告合同及相应发票;5、申请人部分商标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宣传证据材料;6、申请人商标的许可备案通知书;7、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签订的零售开发协议及附件;8、申请人关联公司出具的声明、店铺列表;9、专卖店照片、产品照片;10、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销售审计报告公证书;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部分网络媒体宣传报道;13、所获荣誉证明;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秋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衣(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9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耐力克斯NAILEKESI N”、“Adidas SLVR”、“Columbia”、“SAUCONY”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TIMBERLAND”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TIMBERLAND”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含“耐力克斯NAILEKESI N”、“Adidas SLVR”、“Columbia”、“SAUCONY”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衣(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TIMBERLAND”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千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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