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连云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67125号《关于第39090366号“PRI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765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以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27日第1753期商标公告发布的撤三字[2021]第W008778号决定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5000号“PRIN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咖啡饮料”商品上被撤销。
2、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9842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2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09122号“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3、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9841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30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09122号“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6日第1722期商标公告发布的撤三字[2020]第W037508号决定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8793号“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
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27日第1733期商标公告发布的撤三字[2020]第W054883号决定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2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09122H号“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奶;奶粉;加香料的炼乳和掼奶;乳制品,如奶制点心;酸奶;可喝的稀酸奶;烘掼奶油;奶油;奶油点心;新鲜奶油;黄油;干酪酱;干酪;精炼干酪;带霉点的精炼干酪;新鲜的非精炼干酪及带霉点的干酪;软干酪;酱或液体状出售的,天然的或加香料的新鲜干酪;主要由牛奶或乳制品为原料制成的饮料;主要由牛奶为原料制成的奶饮料;含水果的奶饮料;天然的或加香料的发酵乳制品”商品上被撤销。
6、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20日第1732期商标公告发布的撤三字[2020]第W054884号决定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30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09122H号“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被撤销。
鉴于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被撤销并依法公告,且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予评述,本案对此亦不予评述。
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咖啡饮料”商品已被撤销并依法公告,针对引证商标二、三 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奶;奶粉;加香料的炼乳和掼奶;乳制品,如奶制点心;酸奶;可喝的稀酸奶;烘掼奶油;奶油;奶油点心;新鲜奶油;黄油;干酪酱;干酪;精炼干酪;带霉点的精炼干酪;新鲜的非精炼干酪及带霉点的干酪;软干酪;酱或液体状出售的,天然的或加香料的新鲜干酪;主要由牛奶或乳制品为原料制成的饮料;主要由牛奶为原料制成的奶饮料;含水果的奶饮料;天然的或加香料的发酵乳制品”商品上被撤销并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被撤销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在全部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部分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苏打水;汽水(苏打水);水(饮料);软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苏打水;汽水(苏打水);水(饮料);软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冰冻果汁饮料(冰制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上述商品的商标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部分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申请商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判断,并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于2022年10月20日第1812期商标公告发布的撤三字[2022]第W054996号决定显示引证商标六在“咖啡;茶;可可;蜂窝饼;冰制食品;主要由酸奶制成的冰冻饮料;奶油冰淇淋;冰冻果汁饮料(冰制食品);冰镇酸奶(冰制食品);加香料的冰冻水(冰冻饮料)”商品上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六在“巧克力;糖;米;膨化米;食用淀粉;面粉;奶油水果馅饼及圆馅饼(甜的或咸的);比萨饼;谷类制品;早餐食用的谷物;主要由圆馅饼酱制成的熟菜肴;面包;面包干;饼干(甜的或咸的);小蜂窝饼;蛋糕;糕点;所有天然的和/或浇奶油的和/或夹心的和/或加香料的上述产品;主要由面包糊、饼干糊或糕点糊制成的咸的或甜的开胃制品;糖果;蜂蜜;食盐;芥末;甜沙司;调味香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咖啡;茶;可可;蜂窝饼;冰制食品;主要由酸奶制成的冰冻饮料;奶油冰淇淋;冰冻果汁饮料(冰制食品);冰镇酸奶(冰制食品);加香料的冰冻水(冰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生效。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