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萌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4255号“CICI 设计师品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1416号“CICI-SHOP”商标、第7643468号“CICI BY ROYAL OPERA”商标、第7979754号“CICI”商标、第20361484号“CICISHOP”商标、第36030806号“CICICLOTHING”商标、第54828958号“CICIFASH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与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呈无效状态,将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胜诉案件及判决。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能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大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均包含字母组合“CICI”,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