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今天智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85532号“马万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马万兴”是申请人根据其自身发展的需求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有区别于烈士姓名的其他独特的含义,作为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情况、授权协议、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马万兴”构成,经中华英烈网检索显示“马万兴”系我国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