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抖大(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35355550号“抖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28419130号“抖及图”商标、第32783791号“抖加”商标、第27802095号“抖音”商标、第29676695号“抖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第9类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和第45类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就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仍在类似或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是披着公司外衣的商标代理机构,实际由关联自然人“方强”控制,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从自然人“方强”处受让,该自然人控制了多家商标代理机构,不应在4506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五、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与关联主体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抖音”品牌转移声明;2、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3、百度百科关于字节跳动及其创始人的介绍;4、互联网上关于“抖音”的报道;5、抖音APP月下载量排行榜及总下载量;6、“抖音”在各大应用商店排名、下载量、微信公众号订阅信息;7、国家图书馆“抖音”检索报告;8、抖音赞助央视春晚以及其他节目的内容;9、众多品牌在“抖音”平台进行项目推广的结算单及付款发票;10、有关网络媒体报道;11、“抖音”获得的奖项;12、在先裁定、决定、判决;13、维权资料;14、“抖音”系列商标列表;1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方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0月28日第1717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印刷出版物;书画刻印作品;名片;杂志(期刊);书写本;文具盒(文具);书写工具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12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先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自然人,被申请人非商标代理机构,其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商标代理服务项目,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代理机构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设立,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