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枫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绵阳枫尚家具厂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38789093号“岭枫尚”商标(第35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7192号“枫尚世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07185号“枫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21541号“枫尚世纪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21539号“枫尚.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21540号“枫尚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38251号“枫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枫尚”字号权,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岭枫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枫尚世纪”作为其商号已在广告宣传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