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医美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叁秒(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54204914号“润百肌 RunBa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球领先的透明质酸生产企业,“润百颜”作为其旗下知名的功能性护肤品牌,已经构成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第11070085号“润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注册,并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70084号“润百颜”商标、第11512307号“润.百颜”商标、第14868516号“润百颜”商标、第39852434号“润百颜°”商标、第48284890号“润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复制抄袭与申请人“润百颜”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况、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2、商标注册信息、授权协议;3、“润百颜”微博、公众号界面;4、在先判决书;5、行业协会推荐函;6、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参展合同、发票;8、经销协议、发票;9、完税证明;10、宣传报道资料;11、所获荣誉奖项;12、在先裁定;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命名、绘制设计并依法提交注册申请,完全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上便于识别,具备独立的显著特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摹仿、复制。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企业长期经营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且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对被申请人企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四、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五、在先含有“润百”二字的商标并非申请人最先持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包含“润百”注册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袋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专用权。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润百肌”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润百颜”或“润.百颜”仅尾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