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威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48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6845号“图形”商标、第4320493号“图形”商标、第4320488号“图形”商标、第65702024号“图形”商标、第65687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组成、设计元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五已经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