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7677489号“心连心美可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9936号“美可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39939号“美可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43148号“美可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04926号“美可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对手,必然知晓申请人的“美可辛”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一系列复制摹仿申请人“美可辛”的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相关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设立的公司的产量、排名、全国排名证明等;申请人相关排名的公证认证文件;相关国家标准;部分“美盛”商标产品照片;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合同;维权打假的部分媒体报道资料;社会公益活动照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美盛”系列商标资料及相关行政裁决书;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腐殖质表层肥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心连心美可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腐殖质表层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