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隆安县排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隆安县雁江镇农记食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未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8767804号“排塘农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排糖PAITANG”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1996年就在第30类月饼商品上使用“排塘”标识,由于缺乏商标保护意识未能及时注册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南宁市隆安县雁江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排塘”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的企业营业执照;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月饼检验原始记录、南宁市广发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销售台账、销售单;隆安县雁江镇人民政府和雁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41002860号“排糖PAITANG”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排糖PAITANG”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并未使用不正当手段,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在长期使用宣传中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况核准注册的案例;争议商标使用的产品图片、销售台账、单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上,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将第27939174号“排糖PAITANG”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由周祖吉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于2022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宁市隆安县排塘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依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排塘农记”构成,与引证商标“排糖PAITANG”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由于争议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的利害关系人。隆安县雁江镇人民政府和隆安县雁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的投资人何泽鲜于1996年3月开办月饼加工厂,主要从事月饼生产加工销售,并一直沿用“排塘月饼”字号。于2015年6月2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运营至今。加之证据中2017年9月13日的加盖南宁市广发印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销售台账、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月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排塘”商标。争议商标“排塘农记”与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在先使用的“排塘”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豌豆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馅饼(点心)”商品与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在先使用的“月饼”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与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同处于南宁市隆安县雁江镇,被申请人对隆安县排塘月饼加工厂的商标理应知晓,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合法来源,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蜂蜜”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月饼”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蜂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排塘”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糖;糖果;蜂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月饼”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糖果、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