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正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3100072号“范斯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24312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9475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26575号“范斯F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25类“VAN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明显恶意,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VANS”商标情况;“VANS”产品销售证据; “VANS”商标宣传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可知:申请人最早于1990年即申请注册了第544719号“VANS”商标,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VANS”商标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般将“VANS”商标音译为“万斯”、“范斯”予以认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十字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英文“VANS”和中文“万斯”、“范斯”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且“VANS”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范斯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VANS”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