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楚瀚虾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皓知识产权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广州惠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39454231号“聚虾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拥有“虾皇”的合法授权,有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虾皇”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第8485380号“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26521号“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抄袭,构成近似,两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虾皇”商标的故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商标授权书;
2、潜江市虾皇美食城等企业信息、所获荣誉;
3、直营店及加盟店明细表、店面照片、加盟合同;
4、报刊杂志摘页、广告视频截图等;
5、驰名商标申报推荐信;
6、所获荣誉;
7、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8、被申请人店面照片、抖音上的侵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聚虾皇”是被申请人最早在2010年就申请注册的品牌,其申请时间和核准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和事实不符。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在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其核准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没有刻意模仿引证商标,没有攀附引证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罗列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2、潘红羽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2018年6月18日,潘红羽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其全部类别上的“虾皇”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引证商标一、二、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关的近似商标、延伸注册商标等),特别授权申请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故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聚虾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 “虾皇”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虾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