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4456号“对灯 DuiD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对灯 DuiDeng 3314456

阅读:117645 2023-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计祖祥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314456号“对灯 Dui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000758号“双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计祖祥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314456号“对灯 Dui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000758号“双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双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攀附和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荣誉证书及公证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滨海县赋康天然保健用品厂于2002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啤酒杯垫等商品上,于200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计祖祥,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200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2018年10月1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及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如上所述,本案实体问题依据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依据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22年08月09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04年2月28日已超过了五年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经丧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权利。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2年9月20日)前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314456号“对灯 DuiD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对灯 DuiDeng 33144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1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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