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扎普能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4433号“Z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53928号“TYRONE及图”商标、第4714494号图形商标、第29311450号“章鼓自动化 ZHANGGU AUTOMATION 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官方网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进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推进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推进装置和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