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玉峰
委托代理人:广为(西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生石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0566375号“金有灵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文字“金”,整体含义为“黄金有灵犀”,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包含黄金成分,且属于对商品特点的描述,缺乏显著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于2020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人造珠宝;珠宝首饰(包括仿真珠宝首饰和塑料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首饰用贵金属制或镀有贵金属的小饰物;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用小饰物;贵金属合金;金刚石;贵金属制塑像;贵金属及其合金制塑像”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金有灵犀”构成,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原料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