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方梦工厂影视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80428号“东方梦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0219526号“东方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第10475867号“东方梦工厂”商标、第10475869A号“东方梦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系申请人母公司,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服务。申请商标与第10475717号“梦工厂”商标、第10475719号“梦工厂”商标、第10086906号“梦工场DREAMWORKS ANIMATION SKG”商标、第3082990号“梦工场”商标、第10086905号“梦工场 DREAMWORKS ANIMATION SKG”商标、第52603272号“梦工场”商标、第57481068号“梦工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幼儿园、播客节目制作、电子竞技服务、密室逃脱(娱乐)、逃脱游戏(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即使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但该同意书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两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的情形下,即使有同意书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