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8027号“诺科 NO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13954号“锘科”商标、第7823624号“科诺 CNUO”商标、第14174435号“科诺 TECHNOSYSTEM”商标、第16330958号“诺斯科 NORSCO”商标、第17631421号“新诺科”商标、第29634417号“科诺伟业”商标、第31995510号“新诺科”商标、第36196109号“科诺精工”商标、第47686017号“科诺阀门”商标、第55960581号“NORCOT 诺科特”商标、第28998700号“无压泰科 NOCOTE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七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电池机械、模压加工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电池机械、模压加工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