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德尼尔森•施密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96506号“ARTHAI MAQUIN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ARTHAI MAQUINAS”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泰国国名联系在一起,且申请商标与泰国国名也不构成近似。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中的“THAI”可译为“泰国人、泰国语”,与泰国国名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