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鼎顺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58448号“喜上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1797号“喜上喜”商标、第32391759号“喜尚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防御和保护商标来申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五彩纸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玩具、五彩纸屑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喜上喜”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彩弹枪(体育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飞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彩弹枪(体育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