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16712号“优佳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佳尔 67216712

阅读:78612 2023-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平佳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辽宁旭洲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6712号“优佳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3477号“优佳尔”商标、第8327501号“优佳尔”商标(以下…

  申请人:四平佳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辽宁旭洲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6712号“优佳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3477号“优佳尔”商标、第8327501号“优佳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在第5类上使用优佳尔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14107号“优尔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整体外观表现存在极大区别,呼叫方式明显不同,表达含义和文字设计存在较大差别,极易为相关公众区分,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四平佳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湿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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