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涵坤飞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州市电商网红孵化基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62202120号“梅开 N°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99577号“梅开二度”商标、第61263664号“梅开二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公司招牌、产品包装、宣传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猪肉食品;盐腌肉;腌制肉;食用燕窝;鱼制食品;腌制鱼;肉罐头;蔬菜罐头;蛋;奶制品;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虾酱;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梅开 N°C”与引证商标一、二“梅开二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图形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梅开 N°C及图”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汤;猪肉食品;盐腌肉;腌制肉;食用燕窝;鱼制食品;腌制鱼;肉罐头;蔬菜罐头;蛋;奶制品;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