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470705号“910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108及图 43470705

阅读:120281 2023-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格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易草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3470705号“910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06904号“91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

  申请人:天格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易草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3470705号“910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06904号“91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9458号“91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69459号“91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9460号“91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06905号“91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15642号“91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

  3、品牌介绍及网站首页;

  4、荣誉资料;

  5、新闻媒体、杂志报道;

  6、品牌网站宣传照片、图片;

  7、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5类“婚姻介绍”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9108及图”与引证商标一“9158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述具体理由,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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