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98192号“pron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ronne及图 35298192

阅读:83502 2023-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珀恩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35298192号“pron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ENFOLDS”、“奔富”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084…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珀恩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35298192号“pron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ENFOLDS”、“奔富”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26338号“Penfo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55805A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655805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22722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22722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526779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宣传资料;

  3、相关企业信息;

  4、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5、“奔富”商标使用资料;

  6、卫生证书;

  7、产品信息;

  8、销售资料;

  9、荣誉资料;

  10、著作权证明;

  11、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七、十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公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七、十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印象上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并不相同,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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