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拉文•马萨莱瓦勒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岳赢天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6309342号“suh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uhana”商标在印度、新加坡已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合作关系,其未经授权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证明;
2、品牌代理合作往来邮件及翻译;
3、产品交易形式发票;
4、聊天截图及访问合照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制好的酱汁;碗装方便面;咖喱酱;食用香辛料;辣椒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咖喱调味料;食品用调味料”商品上。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suhana”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