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59810号“贝贝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贝贝可 16759810

阅读:62951 2023-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盛海美科生物研究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玉花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59810号“贝贝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51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广州盛海美科生物研究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玉花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59810号“贝贝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51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9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唇膏;防晒剂;香皂;防汗剂(化妆用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在“洗衣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客观上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广州市美肌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有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检验报告;3、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4、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及基本信息;5、产品实物照片;6、销售发票;7、微信公众号截图。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应同案同判。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郑忠荣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唇膏;防晒剂;香皂;防汗剂(化妆用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洗衣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23年6月6日,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至广州盛海美科生物研究有限公司名下。据此,我局现将广州盛海美科生物研究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广州市美肌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有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面膜;爽肤水;洗发液”等商品的销售证据,未涉及“洗衣剂;空气芳香剂”商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各项复审商品与“面膜;爽肤水;洗发液”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唇膏;防晒剂;香皂;防汗剂(化妆用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洗衣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唇膏;防晒剂;香皂;防汗剂(化妆用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洗衣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

本文《关于第16759810号“贝贝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贝贝可 167598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0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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