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44968号“炸诸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炸诸葛 53044968

阅读:35908 2023-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小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3044968号“炸诸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诸葛烤鱼”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731598号“诸葛烤鱼”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小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3044968号“炸诸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诸葛烤鱼”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731598号“诸葛烤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9476号“诸葛烤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加盟合同书及加盟店照片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及“诸葛烤鱼”餐厅的宣传片;

  4、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5、版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康管社于2021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郑州小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止。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荣获“2011年度中国餐饮行业成长十强”、“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中国名菜”、“重庆市连锁企业三十强(餐饮)”、“重庆名菜”等荣誉。CCTV-7、CCTV-1、CCTV-2、央视网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餐饮品牌“诸葛烤鱼”进行了报道宣传。申请人的“诸葛烤鱼”餐饮品牌加盟店已经遍及安徽、湖北、浙江等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诸葛”,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茶馆;预订临时住所;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店住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考虑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诸葛烤鱼”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诸葛”作为字号在养老院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

本文《关于第53044968号“炸诸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炸诸葛 530449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07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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