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达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35434号《关于第56948873号“上品煌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3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茶饮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应予以初步审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53572513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上品煌记”完整包含第5021933号“煌记HUA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93380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84607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31726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966799号“煌记HUA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冰糖燕窝;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酱油;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茶、冰糖燕窝、糖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冰糖燕窝;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酱油;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