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尔格制造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3941号“熊猫Ailu-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40236号“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01200号“熊猫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85544号“熊猫基地 PANDA 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036710号“金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熊猫Ailu-Panda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熊猫Ailu-Panda”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医用支架;医用人体成分分析仪;医用测试仪;外科仪器和器械;麻醉仪器;人工呼吸器;人工呼吸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