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彭雪霞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3724754号“睡眠屋”商标近似。(见第1760/177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彭雪霞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8月21日申请在先的第58660924号“睡眠屋”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杭州时瑞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6791102号“睡眠小屋”商标近似。(见第1614/1626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且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