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9744号“万达智慧商业 WANDA INTELLIGENT COMMER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92601号“万达保险”商标、第24492609号“万达金融服务”商标、第24492669号“万达租赁”商标、第24492653号“万达信托”商标、第25372816号“万达用呗”商标、第24492649号“万达国际信托”商标、第17879076号“万达度假区”商标、第15319326号“万达影业 WANDA PICTURES”商标、第25372820号“万达救急金”商标、第25372817号“万达生意红”商标、第19942301号“万达财富 WANDA WEALTH”商标、第24492657号“万达资产”商标、第24492661号“万达资管”商标、第24492589号“万达投资”商标、第25372819号“万达互助”商标、第25372818号“万达生意通”商标、第24492617号“万达金融”商标、第24492581号“万达证券”商标、第24492593号“万达财险”商标、第24492597号“万达人寿”商标、第29691911号“万达保单贷”商标、第24492671号“万达期货”商标、第19942362号“万达财富 WANDA WEALTH”商标、第19942341号“万达财富WANDA WEALTH”商标、第24492645号“万达网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均来自申请人关联公司,且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判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