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5796号“万达智慧商业 WANDA INTELLIGENT COMMER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1788号“万达财富WANDA WEALTH W”商标、第24492594号“万达财险”商标、第17877864号“万达度假区”商标、第25372809号“万达普惠”商标、第11389931号“WANDA”商标、第24492590号“万达投资”商标、第19941738号“万达财富WANDA WEALTH W”商标、第21141313号“万达金服”商标、第11389966号“万达”商标、第9022644号“万达广场”商标、第24492614号“万达金融集团”商标、第9022646号“万达广场”商标、第24492646号“万达网贷”商标、第9022645号“万达”商标、第29691913号“万达保单贷”商标、第24492602号“万达保险”商标、第776581号“万达WD”商标、第24492610号“万达金融服务”商标、第10602225号“万达商业地产”商标、第24492650号“万达国际信托”商标、第10602228号“万达商业管理”商标、第9022649号“万达广场 WANDA PLAZA”商标、第24492666号“万达金融租赁”商标、第15319319号“万达影业 WANDA PICTURES”商标、第9022648号“万达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均来自申请人关联公司,且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判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