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龙妹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变更前名义: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55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7540833号“奔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18373号“BENZ”商标、国际注册第818379号“MERCEDES-BENZ”商标、第500982号“MERCEDES-BENZ”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41号“MERCEDES BENZ CLU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69658号“奔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保护。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注册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2、关于经济指标的证据;3、关于同行业排名的证据;4、广告相关证据;5、获奖情况证据;6、媒体报道;7、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相关证据;8、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年度报告;10、戴姆勒经营活动、商标品牌、产品和服务的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在先案件裁决书;1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答辩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名下商标均为自主设计。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奔驰”指定使用在第28类“洗发液;游戏器具;游戏机;魔术器械;风筝;游戏用筹码;拉力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18373号“BENZ”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以及娱乐品;不属别类的体育用品,以及运动用品;模型汽车;纸牌”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88306号“BENZ”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3984号“BENZ”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卡车;救护车;柩车;小客车;公共汽车;拖车;铲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20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当事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供其使用或意图使用其所申请商标的证据,我局据此认定,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其名下商标均为自主设计,为正常经营所需,具有明确的使用意图并投入了的使用,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魔术器械;风筝;游戏用筹码;拉力器;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握力器;健身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它们的部件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9件商标,包含在第35类第34934428号“宝岛”商标、第44类第34939745号“宝岛”商标、第25类第35841108号“蜡笔小新”商标、第28类第37540833号“奔驰”商标、第29类第50402856号“广生堂”、第21类第45619913号“波士顿”商标、第25类第45679415号“步康”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已在先在车辆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藉以知名车辆及它们的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9件商标,其中包含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