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兆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类第67904510号“绿源康祺LYKQ LVYUANKANGQ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1544号商标、第403094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更为近似,已予以注册并存,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的种植基地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照片、所获荣誉证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绿源康祺”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绿源康”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